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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滞损失与滞期费的区别适用
延滞损失与滞期费的区别适用



【裁判要旨】

海商法上的延滞损失与滞期费是两个含义不同却容易混淆的概念;赔偿延滞损失要以弥补基本损失为原则。 

【案号】

 一审:(2013)琼海法商初字第186号

二审:(2014)琼民三终字第34号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宇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华泓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泓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协公司)。
  第三人:海南省临高兴泰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源公司)。
  金协公司从海南冯某处购买一批铁矿砂,为此与案外人天津合崇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崇亿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崇亿公司(无船)与华泓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华泓公司(无船)又作为货代方与和宇公司签订合同。华泓公司与和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本案争议合同。和宇公司光船租赁了海旗轮承运该批货,租金每月70万元。合同约定运货16207吨及价格等内容,运费的30%作为违约金,滞期费计算方法为每天每吨1元。
  和宇公司收取华泓公司定金3万元。2013年8月4日晚,海旗轮开始在兴泰源公司管理的金牌港码头装货。8月5日下午,装货约2800吨后(和宇公司自称的数量),海事局发现装运的货物系红土,因含水量较高、存在运输危险而通知码头停止装货。和宇公司致函华泓公司协商此事。华泓公司未回复。8月9日,和宇公司开始卸货,并开始寻找其他业务。和宇公司于8月12日与海南矿业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19日在洋浦港装货。8月13日午后至8月16日发生台风。和宇公司称金牌港无法为海旗轮清仓剩余货物,海旗轮于8月13日在未卸货完毕的情况下(和宇公司称剩余800吨)便前往洋浦港。2013年8月19至20日,海旗轮在洋浦港清舱后装运了海南矿业公司的货。
  和宇公司认为华泓公司提供的货物不适航,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起诉要求赔偿,并认为金协公司作为实际货主也应当赔偿。

【审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华泓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又不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引起船舶的滞期,造成和宇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标准过低。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华泓公司除应向和宇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和宇公司超出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为避免重复计算,按合同计算的滞期费金额不再计入和宇公司的全部损失范围内,故华泓公司最终赔偿额为和宇公司全部损失额减去以运费计算的违约金后的金额。和宇公司关于以海旗轮每月的运营成本甚至包括公司办公成本来摊算的方法计算货物落空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无法准确概定上述成本与海旗轮滞港期间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之间的关联性,故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应以和宇公司实际发生的港口卸货、清舱费用及正常营运下的可期收益损失作为和宇公司的正当损失。因和宇公司在货物落空的情形下,不得已卸货并移港清舱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华泓公司关于和宇公司擅自将货物卸载、移港清舱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金协公司关于和宇公司与华泓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系不可抗力的主张及和宇公司8月5日停止装货,合同已不能履行之后的损失属于和宇公司扩大的损失,应由和宇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均不能成立。金协公司与和宇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协公司不应对和宇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口海事法院判决:一、华泓公司支付和宇公司违约金143431.95元,各项损失933505.67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和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华泓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华泓公司违约错误。8月5日海旗轮装货2800吨发生纠纷后,华泓公司与和宇公司取得联系,要求和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华泓公司愿意按照16207吨支付海旗轮的运费,并希望和宇公司尽快解决此事,避免双方损失,而和宇公司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放任损失的扩大。故一审认定华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二)原审未认定和宇公司违约错误。和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装货运输,还擅自卸货,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华泓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由此产生对金协公司的违约,故和宇公司在金牌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都应由和宇公司自行承担。(三)原审判决华泓公司承担海旗轮在洋浦港发生的费用错误。(四)和宇公司只提供2次通话时间的记录却主张3次发函给华泓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原审判决对于滞期时间认定错误。和宇公司擅自卸货,已经违约,自该日和宇公司违约开始,华泓公司无需支付滞期费。2013年8月3日因受台风“飞燕”、8月5日至7日受台风“山竹”影响无法适航,该时间应予以扣除。且根据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还应再扣除120小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华泓公司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错误。发生纠纷后,和宇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拒绝采取减损措施的行为,导致了双方损失扩大,理应由和宇公司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一审判决偏袒和字公司。(二)一审法院判决华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高于法定标准。和宇公司履行本航次合同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为运费478106.5元,而和宇公司因违约,反而可以得到超过预期利益2倍多的赔偿,与订立合同的目的不符,明显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三)一审法院主动提高滞期费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对涉案航次合同的责任承担者认定错误。在纠纷发生后,华泓公司就向和宇公司披露了货主金协公司,华泓公司只是本航次合同的代理,既不是货主也不是船东,金协公司才是最后责任的承担者,且和宇公司也选择了金协公司来主张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华泓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合同约定定金3万元,华泓公司也实际支付了定金3万元,原审未判决将该3万元抵销华泓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四、原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综上,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和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金协公司书面答辩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支持华泓公司的主张。
  兴泰源公司未作陈述。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华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和宇公司297073.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和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泓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赔偿和宇公司损失以及赔偿金额多少。
  一、华泓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赔偿和宇公司
  双方合同约定货方(华泓公司)对货物质量负责,因海旗轮装运的货物不适航,和宇公司发函给华泓公司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华泓公司不予理睬,故华泓公司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43431.95元,故华泓公司应当向和宇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华泓公司赔偿和宇公司损失金额多少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华泓公司因违约给和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1.直接损失。(1)金牌港装卸货费用95103.8元。虽然该笔费用系因华泓公司违约造成,但和宇公司至今尚未实际支付,故对该笔费用不作处理,和宇公司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2)洋浦港卸货费用91888.33元。海旗轮前往洋浦港,一是为躲避台风,二是为履行与海南矿业公司的合同,故对在洋浦港发生的卸货费用91888.33元,本应由华泓公司及和宇公司各承担一半,但鉴于一方面台风系不可抗力,另一方面海旗轮又确系在洋浦港清仓,故对于和宇公司应当承担的91888.33元的一半45944.15元,华泓公司仍应承担一半,即22972.08元。2.预期收益损失。和宇公司未能证明华泓公司违约耽误的2013年明5日一13日期间,海旗轮存在一个待履行的运输合同,故和宇公司既要求华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又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3.海旗轮运营成本。因光船租赁出租的是不配备船员和燃料、物料的光船,故海旗轮的运营成本应包括租金、船员工资、燃料和物料费。海旗轮系和宇公司以光船租赁方式租来的船舶,其运营成本不同于自有船舶的固定成本,故船舶折旧费、贷款利息及和宇公司运营的成本不应计入船舶运营成本。和宇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应纳入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计算。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装卸货时间为120小时,则装货时间为60小时,装货总量为16207吨,每小时约270吨。结合和宇公司自认的8月11日开始卸货,2天卸货2000吨,按双方约定的每小时270吨计算,剩余300吨货2天足够卸完,故全部卸货时间酌定为4天。和宇公司于8月5日接到通知停止装货,8月11日开始卸货,8月13日离开金牌港。等待华泓公司答复耽误5天,合理卸货时间4天,综上,耽误9天。海旗轮耽误9天的运营成本如下:(1)租金。海旗轮光船租赁的月租金70万元,按每月和宇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的每月31日计算,每日租金22580.65元,9天租金损失为203225.81元。(2)船员工资。按照和宇公司提交的海旗轮七月份伙食费、船员工资表,结合金牌港出港签证单上载明的在船船员信息,认定9天船员工资共计41980.65元。(3)燃油费9天44100元。(4)物料费。和宇公司主张配件费4743元、油漆费21210元,船舶不需要每月更换配件和刷油漆,配件费与油漆费不应计入基本支出。物料费参考华泓公司提交的华海101号轮的日维修费1643.84元,9天共计14794.56元。
  综上,华泓公司应赔偿和宇公司违约金143431.95元、洋浦港费用22972.08元、船舶租金203225.81万元、船员工资41980.65元、燃油费44100元,物料费14794.56元。鉴于违约金的功能之一在于弥补损失,华泓公司对和宇公司上述赔偿已足以弥补和宇公司因运输未成而遭受的损失,故不应再向和宇公司赔偿违约金,其共计应赔偿和宇公司327073.1元。另,华泓公司已支付定金3万元,应予抵销。抵销后,华泓公司应赔偿297073.1元。金协公司与和宇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向和宇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华泓公司赔偿和宇公司297073.1元。
  三、各方当事人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一)和宇公司要求华泓公司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违约金143431.95元,金牌港费用95103.8元,洋浦港卸货清仓费用91888.33元,海旗轮固定成本2154139.5元(包括每月折旧费、购置海旗轮每月贷款利息187412.5元、每月税金,船员工资、伙食费,配件费、油漆费、燃油费,和宇公司办公场所每月租赁费、电费、物业费等),预期收益:和宇公司主张华泓公司违约造成的滞期从8月5日停止装货至8月19日另外装货完毕共16天,滞期费按照海旗轮2013年8月21日-9月19日完成两个航次的实际运输收入计为2059194.97元。共计1623058.98元。
  (二)华泓公司提供了与海旗轮类似的另一艘船舶华海101号类似两个航线的收益,作为计算依据。
  (三)金协公司主张只赔偿合同约定违约金143431.95元与滞期费259312元(16207吨×合同约定的滞期费1元/吨/天×原审认定滞期天数16天=259312元)。
  四、依据滞期费与延滞损失的区别对各类计算方法的分析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海旗轮究竟被耽误了几天、被耽误期间损失如何弥补方面。和宇公司的主张系将海旗轮视为自己的船舶,将船舶固定成本折算为损失,还将下两个顺利完成航次的收入作为被耽误期间的预期收益的计算标准。而金协公司主张只赔偿合同约定的滞期费。这就涉及海商法上的滞期费与延滞损失的区别。
  (一)滞期费与延滞损失的区别。
  滞期费是指承租人由于非出租人原因,未能在租船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将货物全部装完或卸完,就延误期间而应向出租人支付的费用。合同一方违约时,不管对方是否有实际损失,也不管对方的实际损失额是否高于或低于约定的滞期费,违约方都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予以赔偿。[1]延滞损失是指并非由双方事先约定的,当事人不能完全预见到的,承租人的过失或非承租人的过失的其他原因,造成船舶延误的损失。延滞损失可以发生在航次中的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产生,对于延滞损失应当按照船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滞期费与延滞损失存在以下区别:一是发生时间、地点不同;滞期费只能发生在装卸货期间和码头,延滞损失可能发生在某一航次中的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二是产生方式或起因不同,滞期费只能是由于非出租人的原因造成的装卸迟延,延滞损失则可能以任何方式产生,但一般与装卸作业无关,例如本案中,由于货物含水量过高而不适航;三是是否有合同依据不同,滞期费是基于长期的航运实践,熟知装卸货时间可能由于码头等原因会造成迟延,合同双方事先在航次运输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而延滞损失是由于不能预见到的原因造成的,当事人不可能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四是赔偿数额不同,由于滞期费是约定在运输合同中的,确定赔偿额度依据合同约定即可,而延滞损失事先不可能有约定,无法按照事先约定的赔偿;五是惩罚性质不同,滞期费是当事人在订约时作了合理的估计而约定在合同中的,通常不具有惩罚性质,而延滞损失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赔偿金,赔偿项目应当包括因延误而产生的燃料费、港口使费等营运费用,还包括因延滞出租人可能丧失的期得利益,即因船舶延滞而使出租人不能履行与其他承租人签订的下一航次租船合同而损失的利润收人或违约损失,但与滞期费率高低无关,计算不受滞期费率的影响;六是航程是否完成不同。滞期费在完成整个航次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只有完成了该航次运输,明确了整个航次用了多长时间,才有可能计算滞期几天,考虑滞期费的索赔问题,如果某一航次根本未完成,全程需要几天尚不明确,根本不存在计算滞期的基础。这种情况下,受损一方可能考虑的是主张整个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而无法计算滞期费。在赔偿数额方面,在完成全航次的情况下,在运费的基础上,加或减滞期费,赔偿结果比较合理。而延滞损失与航程是否完成无关,只要耽误了航程,耽误多少天就赔偿多少天的损失。
  (二)根据滞期费与延滞损失的区别来判断各方当事人主张的赔偿计算方法。
  1. 金协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由于本案争议的航次未完成且属于不能预见的事由造成的,造成的损失只能构成延滞损失,而不构成滞期费。金协公司主张按照滞期费来计算海旗轮损失不当。
  2. 和宇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1)关于预期收益。和宇公司主张滞期共16天,预期收益按照海旗轮顺利完成两个航次计为2059194.97元。二审法院认为,被耽误的时间应当从8月5日停止装货至8月13日离开金牌港为止,等华泓公司答复期间5天和合理卸货4天,共9天。8月13日以后,海旗轮为避台风和履行另外的合同而离开金牌港的时间不能计入因华泓公司违约造成的延滞时间内。而和宇公司未能证明在耽误的9天内,海旗轮存在一个待履行的运输合同,故和宇公司既要求华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又主张这期间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从常理上考虑,虽然和宇公司提出19日之后履行另外的合同作为延滞9天损失的依据,但是,和宇公司采取的是全盈利的计算方法。航运业有盈有亏才正常,在计算赔偿额时,不能只考虑盈利时的情况,而不考虑亏损的状况,所以,本着弥补基本损失的原则,对于和宇公司主张可预期利益不予支持。(2)关于运营成本。同样基于弥补基本损失的原则,二审法院考虑了海旗轮的运营成本,因是光船租赁,便以月为基础计算9天延滞损失,另外,船员工资、伙食补助均按被延滞9天计算;燃料费、物料费明确属于延滞损失,理应计入赔偿额。而和宇公司主张按照自有船舶计算海旗轮的固定成本,将海旗轮的每月折旧费、购置海旗轮每月贷款利息、海旗轮每月缴纳税金,甚至连和宇公司办公场所每月租赁费、电费、物业费等等均计入损失,明显不合理。
  3. 关于华泓公司提供的华海101号的参考价值。诉讼法与证据规则均规定了审判必须首先以证据为依据,因此,华泓公司提供的华海101号船尽管与海旗轮吨位类似,所提供的航次也与本案争议的航次类似,但是,在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按照华海101号作为计算依据,但在一定条件下可参考。例如作为海旗轮营运成本的燃料费、船员伙食费和物料费均参考了华海101号的相关数据;在和宇公司主张的海旗轮的燃油费与华海101号燃油费基本相同而又未超出华海101号燃油费的情况下,采信了和宇公司主张的数额;和字公司主张船员伙食费每月500元,与华海101号每月460元近似,就采信了和宇公司的主张;和宇公司主张8月份海旗轮购买配件费4743元,8月份油漆费21210元,明显过高,且船舶不需要每月更换配件和刷油漆,这两笔不应计入基本支出。华海101号轮的日维修费1643.84元,9天共计14794.56元,较为合理,物料费参考了该数值。
  虽然延滞损失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措施,但是,本案判决仍然采用了弥补基本损失的原则,预期利益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予支持,违约金与基本损失不予重叠计算,延滞损失如果高于违约金,则二者应为包含关系,这体现了不得以诉讼谋利的价值取向。